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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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哲瑋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沐慈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於109年10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證及卷附證據,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判刑確定,且於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若令被告交保在外,不無再度從事同一犯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兼衡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非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較輕之處分替代之,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曾德水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