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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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48號上訴人 周初 男
周建宏 黃瓊鳳
周弘義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上訴人 周家禎
周柏汎
周中文
張書維 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追加被告 曾景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趙鴻儒 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9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對曾景煌追加起訴,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 周榮富 於民國(下同)80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續訂新北市莊租登字第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出租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4、2-12、2-13地號土地,95年間2-12、2-13地號土地因遭徵收而非承租範圍),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1、802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年稻穀2,150台斤。2-4地號土地嗣後為上訴人周建宏、周柏汎、 周家楨 、周中文、黃瓊鳳(下均以姓名稱之)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801、80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周初男 、周弘義(下均以姓名稱之)、周中文、黃瓊鳳與追加被告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周初男、周弘義、周中文、黃瓊鳳於106年12月25日作成共有物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選任上訴人張書維(下以姓名稱之)為801、802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得為全體共有人為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遲誤2期以上租金未付,且有1年以上未耕作情形,經伊等(張書維係代理追加被告)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未獲置理,伊等(張書維係代理追加被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登記塗銷,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一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3至25、39、109頁)。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起訴,主張周初男、周弘義、周中文、黃瓊鳳於系爭協議書作成終止系爭租約決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得拘束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即負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聲明:追加被告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98、236頁)。
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36頁),且原訴訟之主要爭點為管理人張書維是否有代理追加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為追加被告提起原訴訟之權限,暨被上訴人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終止事由,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則為上訴人得否憑系爭決議書請求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況且追加訴訟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上訴人(除張書維外)與追加被告須共同行使終止權,始能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換言之,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始能憑此為原訴訟之請求,足見上訴人在原訴訟與追加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有礙原訴訟終結,且對於追加被告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呂淑玲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