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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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裁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柯易賢 債務人 黃煜煌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3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3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至民國112年11月3日止,尚欠本金39,55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茲因債務人迭經債權人催討均無法取得連繫,且依聯徵資料K33顯示,債務人於星展商銀、兆豐商銀、玉山商銀亦有多筆信用卡帳務逾期未繳,信用狀況已有嚴重瑕疵,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就債務人之財產在3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為證,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提出之催收記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顯示債務人已有多家銀行欠款未清償紀錄,其債信顯然薄弱,足認債權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司法事務官江孟姿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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