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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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逸聲具保人黃敏琇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敏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敏琇因受刑人王逸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逸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黃敏琇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卷第45、47、49、51~57、59、61、63、67頁);且受刑人迄今並未因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自無不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亦無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均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執聲沒卷第65、69頁),以及本院調取受刑人與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王逸聲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黃敏琇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而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仍設籍原址,亦有本院調取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王逸聲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黃敏琇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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