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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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茂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十甲路與十甲路20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左方有告訴人 蕭閔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路慢車道兩段式左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背部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r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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