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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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明利於民國101年2月4日傍晚6、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土雞城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自其飲酒後之不詳時間,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倒地,經警據報將其送醫救治,並經醫院對其抽血送驗酒精濃度值,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25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9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 涂佑錩 於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本件被告之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表、101年2月5日乙診字第B057293號診斷證明書各1件等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2月4日晚間6、7時許,自其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出發,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上揭土雞城飲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並未騎乘機車,伊是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因飲酒過多,想睡覺,就躺在路邊睡覺;伊是不是騎車離開土雞城,伊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倒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旁有機車(車號:000-000號)1輛倒地,經警送至醫院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涂佑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稽【見10
1年度偵字第14413號卷(下稱偵卷)第36、17至19頁】。又被告經送醫後經抽血驗得酒精濃度值達259MG/DL一節,亦有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表、101年2月5日乙診字第B057293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並未騎乘機車,伊是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因飲酒過多,想睡覺,就躺在路邊睡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從位在保安街住處騎乘機車至位在八德街土雞城喝酒,期間約20分鐘;當天從土雞城離開,喝酒完後應該是要回家;太平路位置在土雞城與伊住處之間;從土雞城可經由太平路回到伊上揭住處等情明確(見本院102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可見被告住處距離被告當日飲酒之土雞城有相當距離,顯非步行可輕易抵達,衡情,被告離開土雞城之際,既仍記得係騎乘機車至該處,若真知悉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理應將機車停放該處,選擇其他交通方式返回住處,豈有可能自需20分鐘車程之遠處,牽行機車返家?被告上揭所辯異於常情,無法採信。再者,依當日被告所騎乘機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倒地情形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8、19頁),該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車道中央,益徵被告當日應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不勝酒力,而倒地等情明確。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應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於足生公共危險時加以認定。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以上時,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被告上揭經員警送至醫院接受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59mg/d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295毫克,有上揭仁愛醫院之生化檢查檢驗結果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已超過上揭醫學研究結果每公升1.0毫克,屬中度酒精中毒應有步態不穩、噁心、精神混淆不清之症狀,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明利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為駕駛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益,行為實值非議,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惟其素行良好,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認公訴人當庭求處罰金新臺幣150,000元尚屬過高並非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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