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庭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101年度簡字第83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庭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4日夜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四川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8.3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21時58分許,因另案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此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0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警在新北市板橋高鐵站當場查獲,復於同年月16日0時20分許,前往張庭富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99年1月14日夜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
,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8.31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6日0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為警查獲扣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而為警查獲之米色塊狀晶體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與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1公克(原審判決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記載「共淨重8.39公克,驗餘共淨重8.23公克」,僅為其中1包的驗前淨重與驗餘淨重,並非2包的合計淨重,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的共淨重8.31公克,實為驗前總純質淨重,而非單純的淨重,均應予更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212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99年1月14日購入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後,旋即因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同年月15日22時5分許,在設於新北市○○區縣○○道○號「臺灣高鐵板橋出口」,為警查獲,再於同年月16日0時2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一節,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04號偵查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604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無誤,足認被告於99年1月15日22時5分,在臺灣高鐵板橋出口為警查獲後,即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
㈢被告於99年1月15日22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偵查卷第46頁、第21頁),足見被告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34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照前揭說明,僅應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
㈣而被告於99年1月15日22時5分許,在「臺灣高鐵板橋出口
」,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3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於99年
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高鐵左營站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再用針筒注射施打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2月,該判決並於99年5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3號全卷無訛,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本案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參照前揭說明,應為持有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換言之,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後施用即前案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同一案件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㈤被告雖於101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在新北市土城區購得,而99年1月15日上午,在臺灣高鐵左營站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屏東購買的等語,檢察官可能據此認定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任何關連。然被告於同日偵訊時,復供稱: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伊購買供其施用所用,是伊前往南部的前一天,就買來施用,後來在伊身上查獲的毒品,亦有部分供其施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
212號偵查卷第69頁),足認被告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曾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蓋被告即早於99年1月14日已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自己施用,則在其購入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尚未施用完畢前,衡情並無為供自己施用,再前往屏東另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考量被告可能施用毒品的次數頻繁,且取得毒品的管道非少,以致可能對於其施用毒品的來源,發生混淆,是被告所稱前案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其在屏東所購得乙節,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縱令被告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日前往南部時,另在屏東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依被告前揭供述,其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南部之前,即曾以購入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則被告於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的翌日,在新北市板橋高鐵站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既然仍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即無法排除係因被告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所致,故被告縱另在屏東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供己施用,因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實施,侵害的法益同一,客觀上難以區別分割,應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而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而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之免訴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6
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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