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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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醇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底某日,自報紙分類廣告中得知應徵司機之工作機會,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面試後,得知工作內容為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嗣於同年12月16日起與上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以每小時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
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該應召站成員於同日某時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指示甲○○前往搭載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 陳燕君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應前往與男客性交易之地點及應收取之性交易價額,甲○○便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燕君至臺灣地區境內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甲○○於該日獲取1,500元之酬勞。復於翌(17)日下午1時許,該應召站成員復撥打甲○○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甲○○本日前往搭載陳燕君時應前往之地點及所連絡之電話,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該應召站成員撥打甲○○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告知搭載陳燕君應前往與男客性交易之地點及應收取之性交易價額後,甲○○即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陳燕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陳燕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馥華商務旅館1002號房,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行為,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陳燕君到達房間後,喬裝員警藉故不滿意要求其離去,待陳燕君於同日晚間7時20分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欲搭乘甲○○上開車輛離去之際,旋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使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原「警詢時」之記載後,應補充「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與應召集團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陳燕君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員警喬裝之男客未與陳燕君完成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
1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又雖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101年12月16日之妨害風化犯行,惟此等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載送每小時可獲得250元之利益,且已獲得1,500元之酬勞,並念其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9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則以每小時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嗣於101年12月17日13時許,該應召站成員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指示甲○○前往搭載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女子陳燕君(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應前往與男客性交易之地點及應收取之性交易價額,甲○○隨於同日1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燕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燕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馥華商務旅館1002號房,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行為,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陳燕君到達房間後,喬裝員警藉故不滿意要求其離去,待陳燕君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欲搭乘甲○○上開車輛離去之際,旋即為埋伏之員警所查獲,並扣得甲○○所使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燕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獲、扣案物照片及被告、證人所分別持有行動電話內通訊錄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共6張。
㈣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喬裝員警與證人陳燕君在上開處所房間內之對話譯文各1份。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君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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