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嗣於101年8月10日許,林耀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林耀東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遂於101年8月10日晚間7時4分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五)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林耀東雖矢口否認有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晚間7時4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1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耀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者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之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刑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固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101年8月10日晚間7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係在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前即再犯本案,顯與上揭累犯要件不符。再者,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3罪與前案有期徒刑4月部分,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49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案雖於101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然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前案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間,仍不得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38號被告林耀東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3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0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0日許,林耀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耀東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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