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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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呂金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該罪乃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不知悛悔,於
101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年8月21日0時許止,在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內某處飲用高粱酒及米酒後,迄同年8月21日8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鄉○○村○路,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其姊姊住處。嗣於同日9時33分許,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里鄉○○路○段與城安街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車輛有左右搖晃之情形,為警方攔檢稽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超過前開數值1倍,其駕駛車輛之肇事率顯已逾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其經警觀察結果,其駕駛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嗣於進行同心圓測試時,所繪製之圓形亦筆順扭曲、不順(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呂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該罪乃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
1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4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於93、
96、98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且本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並出現駕駛車輛左右搖晃之情形,酒醉程度嚴重,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母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嚴重漠視公共交通安全,雖本件未致肇事即為警查獲,然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及其母之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不宜予以輕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亦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雖請求量處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已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遭查獲,仍重蹈覆轍,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欠缺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並勘酌上開量刑理由,為促使被告深自警惕,體認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以生儆懲之效,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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