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英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英於民國101年9月11日11時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里鎮○○路○○○號由 李惠娟 開設之服飾店,見李惠娟所有之皮包1個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裝欲購買、試穿衣物,趁李惠娟不注意之際,徒手以衣物掩飾該皮包夾帶進入試衣間內而竊取之。陳淑英得手後,在試衣間內,欲抽取皮包內現金時,為李惠娟所發現,陳淑英即跪求李惠娟原諒其竊盜行為,適陳淑英見李惠娟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為阻止李惠娟報警,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李惠娟之行動電話奪下而施以強暴,致李惠娟因此受制而無法行使其報警之權利。李惠娟即步出店外大聲呼救,並要求鄰居報警,陳淑英遂將該行動電話置放在桌上後欲逃離現場,隨即遭附近民眾圍困而無法離去,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因竊盜為告訴人發覺,嗣告訴人李惠娟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被告徒手奪下告訴人行動電話,而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行使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賭博等前科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財物以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不足取,復為求脫免逮捕,徒手奪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行使報警之權利,惟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並已返還告訴人,暨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在偵查中表示願給被告機會自新(見偵查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亦知所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致告訴人之原諒,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敘,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不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之心態與偏差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違法性,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上述各機關、團體等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