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玉文於民國105年06月24日23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
雲林縣斗六市○○路儂來檳榔攤附近,飲用啤酒若干後,明
知其受酒精作用影響,辨識、反應、操控能力均已降低,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5日)0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
往斗六市某處找朋友。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路○○○號前時,因其行車搖擺不定,為巡邏警員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0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張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1紙;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第KAP085929號);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
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09月30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
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亦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竟不知守法、悔改,又在本案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本案為第二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惟念被告所駕駛者
為輕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
客貨車輛為低,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數值非高,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除
上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僅於88年間有賭博之前案紀錄,
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協商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檢察官與被告協
商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上開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係於檢察官與被告量刑協商之範
圍內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規定,被告與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