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淑津
代 理 人 陳昭峰 律師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字抗字第34號
、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該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
,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易言之
,法院審理訴訟救助事件時,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
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因聲請人為中
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法律扶助審查表、雲林縣土庫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憑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惟依聲請人所提上
開證據,並經本院查詢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審核結果,發現聲請人名下尚有薪資所得445,839元
、土地1筆、房屋1棟、汽車2台,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810,359元,且前開不動產計算基準均僅依土地公告
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尚非市價,是前開不動產之價值
若依市價評估,當不僅此數,有聲請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準此,殊難令人相信聲請
人會無法繳交本院105年度虎簡字第97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故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人,基於此一事實.亦足認聲請人雖已獲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亦屬「顯無理由者」,則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與前
述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