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南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南助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崁腳村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阿丹里158乙線東向8.6公里處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衝
出道路外撞擊該處之電線桿。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
晚上10時52分許,測得吳南助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
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㈢現場照片8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騎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72mg/l,仍駕駛車輛上
路,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
之潛在高度風險,惟念被告本次係屬初犯,其犯後於警詢坦
承犯行,尚能知錯,再參考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