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被 告 黃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
,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而本件原告因債
權讓與繼受上開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惟查本件原告為
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