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43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88號),移送前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從事送貨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1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及樂群一路口,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占用最內側轉彎車道直行,不慎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兒子丙○○之9HH-人509號重機車,致甲○○、丙○○等人車倒地,甲○○有臉部左顴側、左肩、左手肘、左手、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調查期間,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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