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捌年,如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存摺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存摺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係夫妻,2人共同經營五金行,因乙○○負有債務,其2人竟與乙○○同父異母之姐之子即 黃弘輝 (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反覆實施偽造幣券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9月某日起至95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止,偽造中央政府之中央銀行授權臺灣銀行發行之面額10元硬幣(下稱10元硬幣),其等不法行徑詳述如下:
㈠先由乙○○向不知情之 周建男 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628
之10號房屋,放置其所有供偽造10元硬幣用之型號TCP80大型沖床1台、滾輪機1台、6英吋砂輪機1台,以作為製造偽幣之處所,並由乙○○提供資金交與黃弘輝以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之代價購得可壓製偽造10元硬幣之花紋鋼模模具,復向設於臺北縣「德承五金有限公司」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莊姓老闆」購入偽造10元硬幣之原料白銅,再交由黃弘輝持往不詳地點打製成圓形半成品後,攜回交與乙○○,另打製半成品中剩餘之白銅廢料則由黃弘輝自行變賣。
㈡乙○○取得圓形半成品後,即在上址先將前揭10元硬幣之花
紋鋼模模具鎖在型號TCP80之大型沖床上,並以6英吋砂輪機拋光模具,利用該模具及沖床將圓形半成品壓製10元硬幣之花紋,製成偽造之10元硬幣;復將偽造之10元硬幣放入滾輪機內,加入洗衣粉拋光後,由乙○○、丙○○在上址續以鹽酸清洗去除稜角,並用細沙土加以覆蓋搓揉,使偽造之10元硬幣呈現陳舊之外觀,即完成偽造之10元硬幣成品,客觀上均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其等接續製成偽造之10元硬幣成品面額共計約400萬元。
㈢乙○○、丙○○2人自94年9月間某日起至於96年4月26日止
,陸續將製作完成之偽造10元硬幣及同面額之真幣,以約7比3、或6比4、或9比1之比例混合後,其2人或持數量不詳之偽造10元硬幣前往巿場購物買菜而行使之,或持數量不詳之偽造10元硬幣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並事先備妥其2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帳戶存摺,及其不知情之子女 杜士瑋杜虹玫杜觀蓉杜彥昌 所有、平日均交由丙○○保管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帳戶存摺,而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示存款之意而加以行使,得逞後,再分持如附表一所示戶名之提款卡,至各該金融機構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領出真鈔花用淨盡。
㈣嗣於96年4月26日上午某時許,乙○○、丙○○再以上開方
式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入面額10元硬幣4,000枚(含偽造面額10元硬幣3,601枚、同面額之真幣399枚,混合比例為9比1),為該分行行員 李美霞 發現有異而截留,並通報警方送請中央造幣廠檢驗並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供其等行使偽幣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存摺,及乙○○所有供偽造10元硬幣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另扣得與本案無何關聯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杜虹玫、杜觀蓉、杜士瑋、周建男、李美霞及證人黃弘輝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61504號警卷第6頁至第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至第1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至第9頁),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丙○○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均坦承有上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10元硬幣之犯行,惟均辯稱其等偽造之10元硬幣面額未達400萬元云云;被告乙○○另辯稱扣案之3萬元真幣是伊做生意收的,不能查扣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丙○○於偵訊、原審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及證人杜虹玫、杜觀蓉、杜士瑋、周建男、李美霞;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弘輝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61504號警卷第6頁至第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至第1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又被告等偽造之10元硬幣總額究為若干一節,因被告2人係自94年9月某日起至95年10月、11月間某日止接續偽造,且完成之偽幣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故其等長時間接續持不詳數量之偽幣至巿場或金融機構加以行使,均能得逞,致無從究明偽幣之詳細數量,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到目前為止大概製作多少10元偽幣?)大概400多萬,有一些拿到菜巿場買東西」、「(問:你稱總額偽造400萬偽幣,但存入金額不足400萬?)...我記得大約製造並存入400萬偽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577號偵查卷宗第43頁、第107頁),且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問:是否迨壓花完成後,再交由丙○○以鹽酸清洗去除稜角,並用沙土加以覆蓋搓揉,使外觀變為陳舊後,始完成10元偽造硬幣之製造。其3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偽造新臺幣10元硬幣共約400萬元?)是的」、「(問:製造完成的偽造10元硬幣,除了混合真幣10元硬幣存入金融機構外,有無其他使用方式?)有時候會拿去買菜,但沒有拿出去賣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宗第302頁背面、第304頁),可知被告等共同偽造之10元硬幣面額確達400萬元,被告2人翻異前詞,改稱其等偽造之10元硬幣面額未達400萬元云云,顯圖飾卸,不可採信。
㈡被告乙○○、丙○○2人自94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將製作完
成之偽造10元硬幣及同面額之真幣,以約7比3、或6比4之比例混合後,或持往巿場購物買菜、或持往金融機構以存款方式存入硬幣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又被告等於96年4月26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入面額10元硬幣4,000枚,其中含偽造面額10元硬幣3,601枚、同面額之真幣399枚等情,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中央造幣廠96年5月15日臺幣品字第0000000000號、中央銀行發行局96年10月22日臺幣品字第0960002955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截留偽造券幣通報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各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戶名丙○○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於96年4月26日上午,將製作完成之偽造10元硬幣及同面額之真幣,係以9比1之比例混合後,再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行使。則以被告乙○○、丙○○2人上開行使偽幣之方式觀之,其等將製作完成之偽造10元硬幣及同面額之真幣,係以約7比3、或6比4、或9比1之比例混合,可知被告乙○○持有大量之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10元真幣,應係供混合偽幣、以遂其等行使偽幣之用,被告乙○○所辯扣案之3萬元真幣係其做生意收的,不能查扣云云,顯不可採。
㈢此外復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6年5月21日臺央發字第
0960024984號函、96年11月1日臺幣品字第0960003090號、96年11月2日臺幣品字第0960003091號函各1份、埤頭郵局戶名丙○○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華僑銀行(按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合併消滅,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彰化分行96年9月14日(96)僑彰字第150號函檢附之戶名杜士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復華銀行(按:於96年9月2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杜士瑋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埤頭郵局戶名杜彥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2頁至第9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5頁至第98頁)、現場查獲照片20張、日曆紙1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61504號警卷第22頁至第32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3月3日彰營字第0970100250號函檢附之戶名杜虹玫、杜觀蓉、杜彥昌、乙○○、丙○○之立帳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存款單影本各1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1月29日(97)花彰字第008號函檢附之戶名杜士瑋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款憑條、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1月21日元彰字第0970000016號函檢附之戶名杜士瑋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7年1月24日97二林字第90007號函檢附之丙○○開戶及歷史交易清單資料、扣案物品照片(見原審卷宗第235至264頁)附卷可稽,並有供其等行使偽幣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存摺,及乙○○所有供偽造10元硬幣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花旗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雖均以函文略稱各該金融機構所收支存款貨幣並無偽造貨幣或難以辨認是否為偽造貨幣等語,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3月3日彰營字第0970100250號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1月29日花彰字第008號、97年2月20日花彰字第025號函、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1月21日元彰字第0970000016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惟各金融機構對於偽幣之辨認能力容有不足,且被告乙○○、丙○○所偽造之10元硬幣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是前開函文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丙○○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認定。
叄、論罪科刑:
一、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17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新臺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國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另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雖已於被告乙○○、丙○○行為後之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內容均相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茲對被告等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丙○○已完成之偽造10元硬幣,其外觀足以使
人誤為真幣,已達於既遂。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
㈡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黃弘輝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丙○○意圖供偽造貨幣之用,而製造、收受模
具器械及收受原料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幣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等行使偽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按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偽造幣券犯行,被告乙○○、丙○○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依照前揭說明,均應各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一罪。
㈤至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並於95年7月1日
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乙○○、丙○○上揭偽造幣券之集合犯行至95年10、11月間某日止,已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真幣,因被告等係將製作完成之偽造10元硬幣及同面額之真幣,以約7比3、或6比4、或9比1之比例混合後再加以行使,故該扣案之真幣應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審卻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有未合;又被告等偽製10元硬幣完成後,除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行使外,尚陸續持數量不詳之偽造10元硬幣前往巿場購物買菜而行使之,原審卻未審酌此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乙○○、丙○○2人提起上訴否認其等偽造之10元硬幣面額達400萬元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雖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無前科,平日素行亦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心存僥倖且貪圖私利,以自動化之大型機具偽造面額10元硬幣,偽幣數量非少,且持向金融機構及巿場行使而流入市面,破壞金融交易安全秩序,又被告丙○○係因其夫即被告乙○○之主導始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為輕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前段定有明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00條之特別規定,於同時該當二者之情形者,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又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之沒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並無規定,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爰說明本案從刑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客觀上已
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偽造幣券,均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乙○○、丙○○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器械,均係被告乙○○所
有供被告等共同犯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存摺,均係被告乙○○、
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真幣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㈣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存摺,均非被告乙○○、丙○○
或共犯黃弘輝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非違禁物,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等犯偽造幣券罪之用,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丙○○上揭偽造幣券之犯行,均已如前述,依被告乙○○、丙○○之犯罪情狀,為一己之私利而偽造幣券,又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長期偽造幣券之數量非少,其等危害性與犯罪情節重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予以憫恕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戶名│├──┼─────────────────────┼──────────┤│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丙○○│││號││├──┼─────────────────────┼──────────┤│2│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3│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4│復華銀行(按於96年9月2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杜士瑋│││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5│華僑銀行(按::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臺灣商業│杜士瑋│││銀行合併,改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存續經營)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6│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杜虹玫│├──┼─────────────────────┼──────────┤│7│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杜觀蓉│├──┼─────────────────────┼──────────┤│8│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杜彥昌│└──┴─────────────────────┴──────────┘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偽造面額10元硬幣86枚│中央造幣廠96年11月2日臺幣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0月16日扣押│├──┼─────────────┼──────────────────┤│2│偽造面額10元硬幣8枚│中央造幣廠96年11月1日臺幣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0月22日扣押│├──┼─────────────┼──────────────────┤│3│偽造面額10元硬幣3,601枚│中央造幣廠96年5月15日臺幣品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0月22日臺幣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6年4月26日所截留│├──┼─────────────┼──────────────────┤│4│大型沖床(型號TCP80)壹臺││├──┼─────────────┼──────────────────┤│5│滾輪機壹臺││├──┼─────────────┼──────────────────┤│6│砂輪機(6英吋)壹臺││├──┼─────────────┼──────────────────┤│7│面額10元硬幣真幣2,996枚│中央造幣廠96年11月2日臺幣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8│面額10元硬幣真幣396枚│中央造幣廠96年10月22日臺幣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9│面額10元硬幣真幣3枚│中央造幣廠96年5月15日臺幣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大型沖床(型號TCP110)│1臺│├──┼─────────────────────┼──────────┤│2│小型沖床│2臺│├──┼─────────────────────┼──────────┤│3│放電機│1臺│├──┼─────────────────────┼──────────┤│4│砂輪機(非6英吋)│1臺│├──┼─────────────────────┼──────────┤│5│模具組│6組│├──┼─────────────────────┼──────────┤│6│平臺│1臺│├──┼─────────────────────┼──────────┤│7│空氣壓縮機│1臺│├──┼─────────────────────┼──────────┤│8│護目鏡│1組│├──┼─────────────────────┼──────────┤│9│鋼模│7個│├──┼─────────────────────┼──────────┤│10│廢料│2袋│├──┼─────────────────────┼──────────┤│11│模具零件│1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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