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第一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 林秋娥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林秋娥」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連續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嗣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強制戒治而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發布通緝。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六七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詎甲○○惟恐自已前開通緝身分暴露,竟另起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該分局派出所警員訊問時,冒用「林秋娥」名義接受訊問,並接續在該派出所之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內偽造「林秋娥」之署名十枚、指印十三枚(詳如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署名九枚,指印九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九時四十分許,經警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前開冒名應訊之犯意,以「林秋娥」名義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在該訊問筆錄受訊人欄上偽簽「林秋娥」之署名一枚(詳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林秋娥及檢警司法機關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台北縣新莊分局函送之「林秋娥」指紋卡,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偽造署押罪部分:訊據被告林秋娥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經被告偽造「林秋娥」署名及捺指印之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述竊盜之犯行,辯稱:機車係000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西盛公園內,由綽號「 阿財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借予伊騎乘云云。惟查:車號000—五六七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明。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㈠被告係騎乘前開車主報案失竊之機車為警查獲,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且被告
所稱向「阿財」借車之日期,適與被害人乙○○失竊該車為同一日,茍「阿財」方為該機車之行竊者,於當天甫竊得機車,立即將該車借予被告,若非雙方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豈願意借車予被告使用?惟依被告於警訊及本院之供述,均稱「阿財」出借前開機車時,僅認識一天,或二、三天不等。所辯已與常有違。
㈡另被告又辯稱:不知「阿財」之確切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惟依常情,該機
車如為被告所借用,通常應知悉如何聯絡對方,及約定何時返還等細節,被告僅稱借車者為「阿財」,姓名、年籍等及各種聯絡方式均不知,如此竟能收受該人所提出之物,按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者,機車又具有一定財產價值,非微不足道之財物,竟任意收受他人所交付之機車,而未加詢問或約定返還,實不無疑義。
㈢再則,被告亦不諱言,伊向「阿財」借用機車時,並未向「阿財」索取行車執
照(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錄)。惟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同日筆錄),對於騎駕機車應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之規定,自當知悉,竟於向「阿財」借用機車時未向其拿取行車執照,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借車之人「阿財」”是否存在,誠屬可疑。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按文書者,乃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有體物而言,且其內容須具有法律意義或與日常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而逮捕人犯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暨夜間訊問同意書,僅係警員為證明逮捕、訊問被告之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與員警直接於筆錄開端載明之效果相同,是被告於上開通知書及同意書上簽名,其性質並非屬文書之一種。至於被告於扣押筆錄、警訊筆錄、上簽名,亦僅係表明被訊問或訊問者為何人,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員警亦不必將該等文件另行交付被告,故該等簽名顯亦無「收據」之性質。是核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林秋娥」之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冒名應訊之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又所犯竊盜及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連續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顯見其品性非佳,又偽造他人之署押冒名應訊,對追訴犯罪之正確性足生影響,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行,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林秋娥」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表一:(左開文件附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新警刑字第○九二○○
一七七三二號刑案偵查卷宗)┌──┬──────────────────┬─────────────┐│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目│├──┼──────────────────┼─────────────┤│一│訊問筆錄│林秋娥署名伍枚、指印捌枚│├──┼──────────────────┼─────────────┤│二│搜索、扣押筆錄│林秋娥署名參枚、指印參枚│├──┼──────────────────┼─────────────┤│三│扣押目錄表│林秋娥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四│逮捕通知書│林秋娥署名壹枚、指印壹枚│└──┴──────────────────┴─────────────┘附表二:(左開文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四號卷
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目│├──┼──────────────────┼─────────────┤│一│訊問筆錄│林秋娥署名壹枚、指印壹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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