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三號
上訴人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啟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三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三月八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富士達(FOSTER'S)啤酒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四千元,惟至今僅給付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尚有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貨款未清償;為此,依買賣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請求,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公司要停止販賣此種啤酒產品,所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公司委派業務協理 呂偉國 持公司列印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二張來被上訴人公司結帳,總計貨款為七十九萬元,扣除其中之折讓行銷費用二十三萬餘元,所餘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已由被上訴人當場簽發同年五月卅一日同額支票交付 呂某 收執,經上訴人公司提示付款完畢,全部貨款已結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爰請駁回上訴。
三、本件爭點:㈠兩造對本件啤酒買賣該期間之總計貨款為多少,各執一詞?㈡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業務協理呂偉國對貨款之折讓二十三萬餘元部分,係未經授權
,對其不生效力?
四、判斷結果:㈠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三月八日止向其購買富士達啤酒總計貨款為一百零三萬四千元,既與上訴人之抗辯金額七十九萬元不同,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固舉出其公司之發貨單及提貨單各二紙(見原審四十九頁,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準備㈡狀原證三)為憑,惟除其中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李湘琦 簽收之提貨單(編號002284)上載明數量啤酒五十六桶,單價為三千三百元,總價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外;另一紙數量及單價亦相同之提貨單(編號002279)上之簽收人「許」,究為何人始終不明,而其餘二紙發貨單(編號102487、104272)雖領貨人之簽署者 吳敏菁 亦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無爭執,但因所有記載內容均模糊不清,無辨識可能性,因此始終無從證明其主張之總計貨款一百零三萬四千元為真。雖上訴人聲請通知吳敏菁及 吳湘琦 到庭為證,然在該二紙發貨單記載內容均無辨識可能性之情況下,即使到庭又能證明何有利於上訴人之事,故本院認無傳問之必要。
⒉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派其業務協理呂偉國持公司列印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二張(下稱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六十九頁,由被上訴人提出)作為雙方結帳依據,因此上訴人乃舉系爭明細表上第二張所列其中之四筆,由上往下依序: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八號、憑證號碼008928;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憑證號碼008943;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號、憑證號碼010103;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八號、憑證號碼010118及其他關於品名(即啤酒)、數量、單價等內容,總計貨款恰為其主張之一百零三萬四千元,此四筆正與其所舉出依序為編號102487、104272、002279、002284之發貨單及提貨單等文件之記載諸內容相同。惟誠如前述,除編號002284提貨單上載明數量啤酒五十六桶,單價為三千三百元,總價為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外,其餘二紙104272、102487號發貨單之記載內容全無可辨識,又何來其所謂記載內容全相符之說;更何況,彼此「號碼數」顯非相同,上訴人又未舉證系爭明細表上之「憑證號碼」何以即等同於其所舉發貨單及提貨單之「編號」,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㈡貨款折讓部分,上訴人認其業務經理呂偉國未經合法授權,不合事理
⒈關被上訴人辯稱與上訴人公司之協理呂偉國結算款項後,扣除折讓部分金額二
十三萬餘元,僅需再支付貨款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而被上訴人已簽發支票付款完畢等情,業據呂偉國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與被告公司貨款之結算是公司派我南下去處理,因公司已不再作此方面之業務,故需作一個結算,當時公司有開出應收帳單明細表三聯單與客戶對帳,詳細金額多少我已忘記了,但記得有折讓二十餘萬元之行銷費用,因為先前董事長指示我們不付行銷費用,由客戶自行負擔,以後再由貨款扣除,我下去跟客戶結清帳款時,公司已有授權給我們折讓,我們有帶折讓單去,本件我自被告處收取一張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加上一紙二十餘萬元之折讓單,總金額加起來即是應收帳款,支票、折讓單及相關資料我都繳回公司」等語明確,雖上訴人一再否認證人有折讓之權限,然衡之證人斯時為公司之業務協理,因酒部門裁撤,獲上訴人公司委派南下與被上訴人公司結帳一事,上訴人從未否認,則若折讓貨款一事未獲得授權,何以其攜帶被上訴人所簽發折讓後之付款支票面額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交給上訴人公司提示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領款完畢後,至九十一年三月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起訴止,幾近二年期間均無片語支字正式行文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實難理解,顯與常情未合。至於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貨款折讓單一事,因上訴人事隔近二年期間未提本件爭執事由,如今難免強人所難,本院認以證人當時仍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協理身分,斷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認其證述情節已甚明確,足以為證,併此敘明。
⒉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條「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
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及第三十九條「公司之經理權限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等規定,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均刪除,理由均謂: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凡經理人之職稱係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庸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等語,可見協理之職位係在一般經理人之上,且有輔佐總經理之權,其職權雖非等同於經理,但非不可『準用』之。基此,證人呂偉國既是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協理,自有輔佐總經理之責,因公司要停止販賣富士達啤酒此種商品,逐獲派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貨款一事,則其權限自然與往常至被上訴人公司之一般業務員只可收取貨款不同,兩者之職權當然不可相提並論。上訴人竟認為從前去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人均非證人,即推論證人此次當然無收款及折讓權限,已有誤解。而照現行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規定,上訴人既自承證人係其公司獲派處理帳款之業務協理,然至今並未舉其公司章程或任何約定關於業務協理職權內容之文件,足明證人之確實職掌為何,甚或有何限制,因此本院參酌準用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第五百五十七條「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等對於經理人職權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要旨「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所示經理人權限之見解,認身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協理之證人,既係於公司酒部門裁撤後,攜帶「應收帳單明細表」及「折讓單」獲派至被上訴人處洽談貨款事宜,則其證述對被上訴人公司關於結清貨款『此一事務部分』,有折讓權限,理可採信。
五、結論: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期間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啤酒貨款總計為一百零三萬四千元,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公司協理呂偉國之折讓貨款部分又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除已給付之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外,尚有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貨款未清償,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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