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妙雲書記官童秉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坐落臺中縣○○鎮○○○段石圍牆小段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係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位於 羅慶琳 所經營之展全砂石場旁,羅慶琳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採取土石,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成年司機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止,接續多次在上揭國有土地,由甲○○駕駛挖土機盜採該筆土地之砂石,並由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成年司機二人(由甲○○以不詳代價僱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砂石車,均在旁裝載甲○○所盜採之砂石,再運至距離上開土地約三百公尺之下游處堆置,共計竊得砂石約五千四百立方公尺。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甲○○僱用不知情之 林榮光 ,駕駛挖土機挖取前揭土地旁之山坡所崩塌之土石,並由不知情之 莊亨名陳智偉 駕駛砂石車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復由不知情之 陳智勇 駕駛挖土機,填平因甲○○盜採該筆土地砂石所形成之窪地時,為警當場查獲(林榮光、陳智偉、莊亨名、陳智勇及同時為警查獲之 阮偉士洪清池劉永仁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㈠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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