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65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游淑惠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8樓)於94年7月12日過世,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49號(聲請狀誤引為第31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聲請人為處理被繼承人甲○○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人誤引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被繼承人除戶戶政連線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49號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准予備查函等相關資料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拋棄繼承權事件審核相符,足認為真實無訛。是以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為進行依法徵收稅捐事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陳伯僚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處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而游淑惠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之執業律師,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復據聲請人 陳明 游淑惠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聲請人陳報狀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爰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