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詳如附件)記載。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刑法第320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96年4月9日、10日各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
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96年5月1日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之犯罪,並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餘地,惟其與上開96年4月9日、10日之犯罪,皆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第51條第5款定其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玆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再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手段、上開失竊物部分由被害人領回,其損害減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職業為無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並就其所犯上開96年4月9日、10日之犯罪予以減刑,再與不應減刑之上開96年5月1日犯竊盜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158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