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8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於87年9月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8年4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於88年6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9年1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3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12月7日判決確定,於90年5月25日執行徒刑完畢;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4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甫於96年2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1月15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5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綦詳。查扣白色粉末1袋,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0377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偵卷(第35頁)可稽,而採取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9日出具之CH/2008/108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各乙紙在偵卷(第36、37頁)可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8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於87年9月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8年4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於88年6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9年1月26日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3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12月7日判決確定,於90年5月25日執行徒刑完畢;嗣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11月7日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4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甫於96年2月
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於97年1月15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素行,施毒自制力薄弱,犯後坦承犯行,反社會性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95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 陳明 在卷(詳原審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並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