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87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修正前(自95年7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若於前揭規定實行前(即95年7月1日)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依該定處罰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94年11月10日11時55分在臺北市○○路○段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警以AEB663837號案舉發,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裁決處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復向原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嗣經該院以94年度交聲字第98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95年4月2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惟抗告人仍未繳納罰鍰,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自96年8月8日起逕行吊(註)銷其駕駛執照至97年8月7日止之處分,因抗告人申請提前註銷日期而改為95年1月27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止。其後抗告人未考領駕照,復於96年8月
9日7時5分在臺北市○○○路、凱達格蘭大道駕駛汽車,經執勤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因斯時未有駕車資格,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改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是抗告人確有在前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400元,核無不合,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因交通違規事件(即AEB663837號案件)經警舉發,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後,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嗣由該院以94年度交聲字第9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惟該裁定係由抗告人家人收受送達,並非抗告人本人簽收,其效力應不及於抗告人。是原處分機關逕依前案未合法送達之裁定,且有罰鍰不繳及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之情狀,吊銷併註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已有可議。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然尚未生效,且抗告人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遽依前開規定,逕行吊(註)銷抗告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致抗告人於不知駕照已遭註銷之情形下駕駛,而有本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應有違誤,因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9日晚上7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凱達格蘭大道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員警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EW2449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0月3日北市裁二字(裁22-AEW2449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是前揭抗告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案件,其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後,由原法院以94年度交聲字第98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該裁定書並已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所送達,並於95年4月26日投遞至抗告人應送達之前揭住處,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交由同居人蓋章收受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9月7日士院鎮刑孝94交聲985字第0960214514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件(上有郵局日期戳章、同居人蓋章各1枚)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85號裁定書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誤。況抗告人於前開裁定送達後,因仍未繳納應繳之罰鍰,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自96年
8月8日起逕行吊(註)銷其駕駛執照至97年8月7日止,然經抗告人提出申請提前吊(註)銷汽車駕駛執照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同意後,該吊(註)銷之日期始改為95年1月27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止等情,亦有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北市裁三字第096408225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件復卷可佐,顯見抗告人業已由其同居人即收受送達之人得悉原裁定之內容,故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提前註銷汽車駕駛執照。準此,抗告人既已合法收受前開裁定書,而未就其異議提起抗告,該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後即告確定,且抗告人遭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亦確實為抗告人所知悉,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前案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因而否定前開原處分機關註銷抗告人汽車駕駛執照處分行為之合法性,且亦無從以其不知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云云,置為抗辯。
(三)抗告人雖另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然尚未生效,且抗告人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遽依前開規定,逕行註銷抗告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致抗告人於不知駕照已遭註銷之情形下駕駛,而有本件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應有違誤云云。惟抗告人既已合法收受前開系爭之裁定書,仍未繳納罰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因而為自96年8月8日起逕行吊(註)銷其駕駛執照至97年8月7日止之處分,因抗告人申請提前註銷日期而改為95年1月27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止等情,業如前述。且前開提前註銷抗告人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作成之日期為94年12月12日,有94年12月12日北市裁二字(裁22-AEW24497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確有罰鍰不繳及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之情狀,原處分機關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即95年7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吊銷併註銷抗告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固於97年5月28日有所修正,且尚未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與原處分機關適用抗告人行為時之相關規定吊銷併註銷抗告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當否無涉。準此,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既係依已確定之裁決書處分內容及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註銷抗告人汽車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規定,處罰機關自毋庸另就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之執行再行製作裁決書並為通知送達,抗告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前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400元,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聲明之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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