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伍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透明分裝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捌玖公克、零點零叁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透明分裝袋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伍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叁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捌玖公克、零點零叁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透明分裝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九十二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一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光華巷十三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六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三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四八九公克、0.0三六五公克)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透明分裝袋一包;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六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三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四八九公克、0.0三六五公克)及透明分裝袋一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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