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案發時,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此有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警卷可查,惟查:(一)依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第538期第56頁)一文,從我國男性56人,女性28人,年齡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究,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02mg/
1/hr,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11.448+或14.738-mg/1/hr,全血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0+或-0.005%/hr,唾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3+或-0.013%/hr,尿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2+或-0.008%/hr,以前二者誤差較小較為實用」推之,被告發生車禍之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0.052*0.95+0.45=0.4994,小數第二位四捨五入)。(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考其立法意旨,係參諸世界先進各國之標準,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會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而應予禁止其駕駛。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75毫克,非但已逾前揭法定標準,且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其肇事比率更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三)法務部固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
1.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知並非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即一律認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四)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送往高雄榮民醫院急救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嗣因不勝酒力,自行擦撞道路之分隔島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或車損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應具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應具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