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88年3月28日與被告丙○○結婚,並於95年8月1日離婚,婚後原告於91年6月13日即離家出走,雙方在離婚登記前從未再同居,惟此段期間原告自訴外人 薛安村 處受胎而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此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是以被告乙○○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為證。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非係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及原告係以生母之身分,並於被告乙○○出生之日(即95年9月7日)起未逾1年之96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越其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8日與被告丙○○結婚,並於95年8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原告於於婚姻存續期間受胎並於即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為證;次查,原告主張其婚後於91年6月13日即離家,在受胎期間與被告丙○○並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不惟據其提出高醫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且與被告丙○○所述一致,而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復認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甲○○之子與丙○○之親子關係」,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處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