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八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7號假扣押卷宗及96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邱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