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4日凌晨1時12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為警取締告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新臺幣(下同)34,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監理機關採1人1照制度,故前開吊扣處分,將吊扣異議人上揭職業駕照,影響全家生計,乃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7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該裁決書已於同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提起異議,異議人提出異議期間應至97年4月28日止(期間末日4月27日為星期日,係休息日順延1日)。然異議人遲至同年4月3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