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省聯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承東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0號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0號案件,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8萬元為擔保金,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提存物及相同聲請事由,業經本院裁定准許,此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1號發還擔保金裁定可參,且聲請人已據此領回提存物,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取字第691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本件聲請乃屬重複,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