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乘本案被害人甲○○急迫需錢之際,貸予新台幣20萬元,並收取重利至警於96年11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716號搜索票查獲其重利犯行為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建議及被告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