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1、8
71、88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4年間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4年度訴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⑴其於96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
持自己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⑵又於96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
持上開鑰匙,竊取 簡黃春 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⑶復於96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市○○○路○○號旁空
地,持上開鑰匙,竊取 曾招盛 所有,平日交由其子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害人丁○○、丙○○、乙○○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
㈣上開遭竊機車及被告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共12張、扣案之鑰匙1把及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他人機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供作竊取本案3部機車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