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原告乙○○
甲○○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5號之第一審判決,暨本院96年度上字第110號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
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意旨,其理由要旨:
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將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矛盾之處說明如后:
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可靠公司及白光公司係為個別獨
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白光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 羅德順 ),依上開說明,個別獨立享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並受憲法所保障,從而上訴人丙○○縱如其陳稱伊係可靠公司及白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訴外人可靠公司及白光公司在法律上仍屬獨立之人格。上訴人既係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不得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或無償供他人使用,否則即應視為違約,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二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或無償供可靠公司及白光公司使用,足見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供可靠公司及白光公司使用,應屬違約」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5頁),又認定:「本件上訴人丙○○既有違約情事,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5頁),由此以觀,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供可靠公司及白光公司使用,應屬違約,須依兩造簽訂契約第8條規定「乙方(即再審被告)如有違約房舍由甲方(即再審原告)自由處理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㈡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房屋自由處分之時間點應為再審
被告將系爭土地供可靠公司及白光公司使用之時,且再審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此項權利,此亦為原審判決「又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契約將屆時,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丙○○處理所有地上物,上訴人丙○○復以存證信函覆請被上訴人乙○○處理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後,即依約拆除等情,業據上訴人丙○○提出存證信函附卷為憑,亦為被上訴人乙○○、甲○○等二人所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7頁)所認定。
㈢又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丙○○既有違約情事,依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乙○○、甲○○等二人於94年9月6日取得所有權,有被上訴人乙○○、甲○○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6頁),故上開建物自被上訴人甲○○取得時起自得自由處理,且對上訴人丙○○並不作任何補償,據被上訴人乙○○、甲○○等二人於94年9月6日起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5、16頁),經查:
⒈原審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丙○○違約,雙方應依契約第8條
約定由再審原告取得自由處分權,其時間點應為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無償供可靠公司及白光公司使用之時(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承認在77年承租土地初期即違約轉租),並非於94年9月6日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原審判決上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
⒉又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94年9月6日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另一方面又認定94年9月6日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明顯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處。
⒊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自由處分權,係因再審被告違反契
約第7條約定,而依契約第8條取得之權利,再依土地登記規則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此取得所有權。
㈣據上所陳,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自由處分權並非在94年
9月6日,因此原審判決計算再審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額,在訴外人 林益仲許文山陳大地 與再審原告訂立契約之部分均以94年9月6日為計算基準,明顯有誤,又再審原告於92年4月18日將房舍出租予訴外人林益仲、許文山,係依據雙方合約第8條之約定取得房舍之自由處分權利,與再審被告是否能夠拆除房舍無關,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有錯誤與責任,應有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即無再審意旨所指摘之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核其再審意旨所載內容,係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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