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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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分別於九十二年間、九十三年間各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並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亦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出所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青年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件在卷足憑(詳偵卷第七、八頁參照),足徵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並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海洛因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及徒刑之執行,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次數僅一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