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雖已不復記憶詳細之施用時間,然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之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的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三百ng/ml),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同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又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可按。是自可推知被告應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在該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堪認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