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金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金簡字第1號原告乙○○被告甲○○國民
丁○○國民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2,000元,並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500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成立之「經宸族譜福利委員會」,共投資752,000元,被告非法吸金,致伊受有損害。惟被告迄今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有421,500元未清償。爰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500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既於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21,500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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