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原告戊○○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提出相關基礎事實,並未於起訴狀上具體記載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欲請求返還之標的物或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等具體內容),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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