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並因上開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7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陳淑華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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