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21號、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竹山秀傳醫院
106年11月7日106竹秀管字第1060595號函暨 徐淑津 於該院之病例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9702號函暨徐淑津於該院病例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727號函暨徐淑津於該院病例資料、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6年12月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616號函暨徐淑津於該院病例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0681號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徐淑津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迄今仍遺有右上肢精細動作不良,軀幹平衡功能不良,認知功能障礙,使告訴人行動困難,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看護,對告訴人之健康,造成無可回復之重大傷害,所致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非輕;且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