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九號
聲請人 張政峯 即 閤家歡 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三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五一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同意書各一件為證,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