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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