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同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同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同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該第3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遂與前開第1、2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2月接續執行,於9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30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殘刑,於99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下堤防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里區○○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前,為警發現其手臂有針孔痕跡而上前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0.83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同洲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7940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0.83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0.8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1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