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如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如意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正為「王如意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LV』商標及圖案,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外雙C商標及圖案,商標註冊號審定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HELLOKITTY
』商標及圖案,及商標註冊審定號為第00000000號之迪士尼『米奇』之商標及圖案,分別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及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指定於皮帶頭、手鍊、手環、戒指、耳環、項鍊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名稱及圖樣。又明知其於民國一百年七月間自掏寶網某賣家,以新臺幣(下同)十二元至六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自大陸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手環等物品,分別係仿冒上開商標及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一百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電腦上網,利用其向webdiy所申請之http://mina2009.webdiy.com.tw/個人網址,以『米娜流行飾品、韓國飾品批發』之名義,刊登出售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以不知情之 陳俊良 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南學甲郵局帳戶供買家匯款,以此方法出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以資牟利。嗣警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一時三十五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如意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LV部分)數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明文規定「本條例第四十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乃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則本件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透過大陸掏寶網,自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透過網路拍賣網站陳列後賣出,其所為自已構成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低度行為,均為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其於為警查獲前二個月期間確有多次販賣前揭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自白,認被告僅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應有誤會,惟與同條所規定之販賣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為事實上一罪,本院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一百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單一之銷售圖利犯意,以在網站網頁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之方式接續拍賣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則其所為,係屬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考,素行良好,其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卻因需在家照顧親人,無法外出工作賺錢,竟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牟利,明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期間僅有二月,自承販賣所得僅約二千元,又其犯後已與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三麗鷗公司及迪士尼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已獲得前揭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函、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北區分事務所收據、三麗鷗公司刑事陳報狀、 陳斯倩 律師、 藍孟真 律師刑事陳報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欲從事網路交易貼補家用而誤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二百八十一個,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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