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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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3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存字第40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7千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03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031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