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11號

原告 顏貝如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朱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1萬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告5,000元,暨均應自已屆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後段部分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法律利益應以原告在給付期間內所能獲得利益為準,故原告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之價額經核定為23萬元(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共計23月,1萬元×23月=23萬元),後段請求之價額經核定為6萬元(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4日共計12月,5,000元×12月=6萬元),加計聲明第一項請求之18萬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萬1,000元(計算式:181,000元+230,000元+60,000元=4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鳳救字第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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