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陳○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胡○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57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均、胡○鉌、楊○宇,共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陳○均、胡○鉌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楊○宇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均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陳○均、胡○鉌、楊○宇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1年1月29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1月29日15時17分許起至16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阿石烤鴨店)前。

㈢行為:共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前項第1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被移送人楊○宇因與阿石烤鴨店老闆娘 吳秋謹 有債務糾紛,遂請陳○均到場舉牌討債,並提供「我❤借$但我不還$」字牌(下稱系爭字牌)及大聲公給陳○均,另承諾給予報酬1,000元,陳○均夥同胡○鉌於上開時、地分別手持系爭字牌,陳○均亦持大聲公吆喝「欠債還錢」等語乙節,業據陳○均、胡○鉌、楊○宇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至14、21至24、31至34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阿石烤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網路貼文影片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至43、51至55頁),自堪認定。是以,陳○均、胡○鉌於上開時、地,分別手持系爭字牌,陳○均持大聲公吆喝「欠債還錢」等行為,足以干擾阿石烤鴨店之正常營業,並使在該行號工作之員工或在場不特定之顧客受到驚嚇,足認陳○均、胡○鉌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之故意、客觀上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程度,是陳○均、胡○鉌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次按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其中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宇於警詢時供稱:陳○均來找我,我跟他說明這件事,陳○均主動表示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我有承諾要給陳○均報酬1,000元,請陳○均舉牌討債,我沒有去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3頁);陳○均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字牌及廣播內容均是「欠債還錢」,系爭字牌及大聲公皆係楊○宇所提供,楊○宇通知我前往現場舉牌討債,並承諾會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認楊○宇雖未親赴至阿石烤鴨店,惟事前有與陳○均同謀以舉牌方式進行討債,並提供系爭字牌及大聲公予陳○均,揆諸前揭說明,楊○宇縱未到場,應以共同正犯論。又縱依楊○宇供稱因與 吳秋瑾 有債務糾紛而舉牌討債,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以舉牌討債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用,足認楊○宇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之故意、客觀上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程度,是楊○宇上開違序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核陳○均、胡○鉌、楊○宇所為,均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惟陳○均、胡○鉌、楊○宇分別為94年12月、96年2月、93年9月出生,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楊○宇、陳○均、胡○鉌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又為保護楊○宇、陳○均、胡○鉌及避免其再犯,自有交其等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併諭知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1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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