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33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何英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何英美係獨資營業人「何英美」(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堪認屬商人,且原告為法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