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1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朱宏霖

被告 孔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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