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家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號

  被   告 石家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和前與張OO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久未獲得賠償致心生

不滿,石家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

公市○○里○○○00000號OO租車行前,偶然遇見張OO

,遂出言詢問車禍賠償一事,雙方一言不合即生口角爭執,

詎石家和基於傷害之犯意,旋以左肩衝撞張OO胸口一下,

致其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石家和矢口否認前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用左胸

口撞張OO,但他當時應該沒有受傷,他只是想誣賴我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OO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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