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家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號
被 告 石家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和前與張OO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久未獲得賠償致心生
不滿,石家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
公市○○里○○○00000號OO租車行前,偶然遇見張OO
,遂出言詢問車禍賠償一事,雙方一言不合即生口角爭執,
詎石家和基於傷害之犯意,旋以左肩衝撞張OO胸口一下,
致其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石家和矢口否認前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用左胸
口撞張OO,但他當時應該沒有受傷,他只是想誣賴我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OO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