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文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46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玉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3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紅葉健康養生館內,向該養生館之員工揭合源借用電話報警,檢舉紅葉健康養生館內有7至8人發生糾紛,嗣經員警到場查訪並無此事,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揭合源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紅葉健康養生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其憑據(本院卷第11至13、19至21、25至33頁)。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紅葉健康養生館借用電話報警,並辯稱:我在友人家中飲酒後要去紅葉健康養生館按摩,印象中有使用該店櫃檯的電話報警,但我不記得報案內容及當時店內有幾人,我沒有與他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因為我當時喝醉不清楚為何要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紅葉健康養生館員工即證人揭合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在紅葉健康養生館櫃檯處,被移送人走進店內說要借用電話,遂同意讓被移送人使用電話,嗣被移送人告知要消費便拿了2,000元給我,後來警方就到場,現場沒有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我只知道被移送人有借用電話,不清楚被移送人撥打電話給何人及談話內容為何,但被移送人並未妨害紅葉健康養生館營業,其經常至店內消費,雙方沒有仇隙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被移送人雖有報警使員警到場查訪紅葉健康養生館之行為,惟被移送人與紅葉健康養生館之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且於上開時、地亦未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足認被移送人所辯,應堪採信。從而,被移送人主觀上尚非基於滋擾公司行號之意,且難認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或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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